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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桂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桂雄,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雄。法定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桂雄、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曾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斜桥北堍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驶入东侧车道,遇吴桂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路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桂雄及吴贵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桂雄无责任,吴贵锋无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所附的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提供相应的投保单。吴桂雄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5月21日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花费医疗费42583.46元,又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解放军第101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966.28元,期间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498元。经吴桂雄申请,2014年9月1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桂雄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吴桂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为1595元,后实际产生修理费1595元。另查明,吴桂雄自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无锡市锡山区蠡国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并取得江苏省小学毕业证书。以上事实,有吴桂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毕业证书、报告册,曾涛提供的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损评估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吴桂雄与曾涛均确认吴桂雄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有115元系吴贵锋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曾涛为吴桂雄垫付医疗费47047.74元、车辆修理费1595元、现金34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桂雄主张现金3400元系曾涛赠与的金额,曾涛不予认可,吴桂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吴桂雄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桂雄主张的医疗费57162.74元,一审法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对不属于吴桂雄的医疗费115元予以扣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7047.74元予以支持。关于吴桂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桂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桂雄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吴桂雄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70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595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桂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92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15.74元,由曾涛按责全部承担。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曾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的内容反映,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曾涛垫付的现金3400元,吴桂雄虽主张属于赠予,但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故曾涛垫付的医疗费47047.74元、车辆修理费1595元、现金3400元,由吴桂雄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桂雄79221元,其中支付吴桂雄27178.26元,支付曾涛52042.74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吴桂雄49315.74元。三、驳回吴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10元,由吴桂雄负担14元,保险公司负担2596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全额赔偿吴桂雄的医疗费损失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亦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桂雄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涛辩称:购买的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陈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是惯例,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曾涛进行过说明,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即已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但在限期内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等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就该抗辩进行相应举证,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