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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殷勇与段湘斌、段湘元、瞿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勇,段湘斌,段湘元,瞿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殷勇,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被告段湘斌,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被告段湘元,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被告瞿云华,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殷勇诉被告段湘斌、段湘元、瞿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勇、被告段湘斌、被告瞿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湘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勇诉称: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瞿云华50岁做寿,原告殷勇与被告段湘斌、段湘元均在被告瞿云华家吃生日饭。饭后不久,被告段湘斌无故用啤酒瓶打原告殷勇头部,导致原告殷勇头部受伤。2015年1月18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段湘斌承担原告殷勇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担保,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偿付给原告殷勇,否则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负责偿付;二、原告殷勇对被告段湘斌予以谅解,此后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段湘斌的任何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段湘斌、段湘元、瞿云华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殷勇伤后损失1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3、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段湘斌用啤酒瓶将原告砸伤,经民警调解,由被告段湘斌承担原告殷勇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限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付清,到期不付,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负责赔付的事实。被告段湘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段湘斌愿意赔偿原告殷勇伤后损失10000元,但由于经济困难,请原告殷勇谅解,待被告段湘斌外出打工挣钱后予以赔付。如原告殷勇不谅解,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两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湘斌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瞿云华辩称,被告段湘斌打伤原告殷勇属实,且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段湘斌赔付原告殷勇伤后损失10000元。此款由被告瞿云华、被告段湘元担保赔付。但被告瞿云华已支付原告殷勇赔偿款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瞿云华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段湘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殷勇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段湘斌、被告瞿云华均无异议,被告段湘元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殷勇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瞿云华50岁做寿,原告殷勇与被告段湘斌、段湘元均在被告瞿云华家吃生日饭。饭后不久,被告段湘斌无故用啤酒瓶打原告殷勇头部,导致原告殷勇头部受伤。2015年1月18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段湘斌承担原告殷勇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担保,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偿付给原告殷勇,否则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负责偿付;二、原告殷勇对被告段湘斌予以谅解,此后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段湘斌的任何责任。协议生效后,除被告瞿云华已支付2000元费用给原告殷勇外,其余8000元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殷勇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殷勇被被告段湘斌打伤后,于2015年1月18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段湘斌承担原告殷勇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偿付给原告殷勇,否则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负责承担全部费用。该赔偿协议经原告殷勇、被告段湘斌、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签字认可。协议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达成赔偿协议后,除被告瞿云华已支付2000元外,余下的8000元至今未予赔付。被告段湘斌未按协议赔付。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殷勇伤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付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段湘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殷勇8000元,由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负连带赔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湘斌、被告段湘元、被告瞿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