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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炜程诉被告刘小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窦宏达,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宏达、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相识,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一子石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3年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系精神病患者。2、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相识,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一子石某。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其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无法鉴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一方要求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说明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做沟通工作,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