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庆友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友,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杨庆友,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被告张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3701251971********。原告杨庆友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杨庆友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饲料的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杨庆友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勇偿还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杨庆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庆友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人张勇2011.9.11日”。后经原告杨庆友催要,被告张勇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庆友与被告张勇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杨庆友催要,被告张勇至今未偿还剩余40000元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庆友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庆友欠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