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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罗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许某某,男,2004年4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男,1971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0年7月15日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罗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国胜、徐正兵、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6日原告出生,因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平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原告的的抚养权归其父亲许某甲所有,原告每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剩余十年的保险费用由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轮流平均承担,原告每年的保险费用为2476元。但自2011年2月18日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及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离婚协议,并没有承担起作为母亲的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十八周岁之前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年保险费用共计1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小孩从离婚后至2013年7月一直跟我生活,按离婚协议这个期间我不应当支付抚养费,而且许某甲还应每年给我8000元的代管费,孩子的保险费离婚后是二人一对一半支付,我带小孩期间也不应当支付,每年的保险费是2476元。孩子的抚养费和保险费我愿意按协议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的父亲许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2年2月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6日原告出生,因性格不合,许某甲与罗某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许某某,出生于2004年4月26日,归男方(许某甲)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女方(罗某)每年付给男方贰仟元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因男方个人原因,女方暂代管孩子,在代管期间,男方每年付给女方捌仟元整,女方不再支付上述贰仟元费用;另儿子许某某的保险费在女方代管期费用由男方交付,若许某某回到男方身边,保险费双方一对一年的交保险费,保险到期后所得收益归许某某所有,双方均不得挪用,女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许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许某某随罗某生活至2013年6月,后跟随许某甲生活,在随许某甲生活期间,罗某没有支付生活费和保险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该协议,在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随许某甲生活期间被告罗某每年给抚养费2000元,两年支付保险费247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保险费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支付费用的时间和期间也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期代管原告期间的代管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4年起被告罗某每年支付原告许某某抚养费2000元,每两年支付原告许某某保险费2476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