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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与陈欢欢、陈益开、董珊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陈欢欢,陈益开,董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23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负责人张文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欢欢,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益开,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珊珊,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欢欢、陈益开、董珊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欢欢、陈益开、董珊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683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等共计1062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46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欢欢、陈益开、董珊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4391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关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