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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殷运娣、曾文辉、曾文耀、曾瑞红与张雪英、曾树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运娣,曾文辉,曾文耀,曾瑞红,张雪英,曾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殷运娣,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曾文辉,住广东省鹤山市。是曾树鑫之父。申请执行人曾文耀,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曾瑞红,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述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辉,是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雪英,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曾树鑫,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殷运娣、曾文辉、曾文耀、曾瑞红与被执行人张雪英、曾树鑫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诉讼费322942.5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4744.13元,但被执行人无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本案在诉讼期间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雪英、曾树鑫名下的住房坐落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和平路398号504房一套和被执行人张雪英在金融机构有小额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并表示由其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1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凯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