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盛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璜泾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倪红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富乡村**组。投资人沈建中,该厂厂长。被告沈建中。被告盛红萍。原告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盛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康,被告盛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于2012年5月起发生买卖涤纶丝业务往来,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3次,总金额544539.67元,扣除退货1次10020.78元后总货款534518.89元。收货后三被告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日分13次以打卡、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合计405640元,扣除对账误差93.14元,被告方累计结欠货款余额为128785.75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支付货款128785.75元;2、被告沈建中、盛红萍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未作答辩。被告沈建中未作答辩。被告盛红萍辩称:欠原告货款128785.75元属实,但是原告所供原料有质量问题,所以有一批要退货。后来虽然没退货,但是客户扣了我们7万多元。现在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已经关闭,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所以无力归还上述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经口约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向原告购买涤纶丝。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尚结欠原告货款138785.75元,由被告盛红萍在应收款明细表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余128785.7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沈建中。被告沈建中、盛红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盛红萍提供客户退伙的送货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客户扣款74560元,并表示曾向原告的业务员提出过,现这些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让客户在当地卖掉了,卖掉的事没向原告方说过;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所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沈建中是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投资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沈建中应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建中、盛红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建中、盛红萍是共同经营的,结账单也是由被告盛红萍签名的,所以被告沈建中、盛红萍应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盛红萍表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应收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尚结欠原告货款128785.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应支付原告货款128785.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沈建中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被告沈建中、盛红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系被告沈建中、盛红萍共同经营,被告沈建中、盛红萍应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盛红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盛红萍所称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盛红萍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8785.75元。二、被告沈建中、盛红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沈建中、盛红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龙缘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万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