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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琴与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赵秀梅、江油鑫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琴,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管字第10号原告:张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朵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开发公司商品房;法定代表人:高兴勇。诉讼第三人:赵秀梅,女,。诉讼第三人:江油鑫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鑫诺投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民主西街新空间家园1幢5-1号;法定代表人:冯万杰。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琴诉被告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诉讼第三人赵秀梅、江油鑫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射洪县,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5月22日,被告金朵房地产公司(即借款人,甲方)与诉讼第三人赵秀梅(即贷款人代表,乙方)、鑫诺投资公司(即居间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赵秀梅向金朵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毕节市观水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提款交割金按被告要求全额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收款人高兴勇,开户行工商银行射洪县太和大道金和分理处,收款账户账号6222082310000662559;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约定以外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及“高进”私章,赵秀梅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捺指纹印,鑫诺投资公司在“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万杰签名并捺指纹印。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琴与诉讼第三人鑫诺投资公司签订《民间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闲置资金120000.00元委托诉讼第三人鑫诺投资公司提供投资业务的系列服务,投资期限3个月,投资月利率1.91%;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告和诉讼第三人鑫诺投资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指纹印及加盖鑫诺投资公司印章,诉讼第三人赵秀梅在合同“投资人代表签字处”签名并捺指纹印。同日,原告按鑫诺投资公司所发出的《投资(贷款)交付通知书》载明的收款人及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太白支行向高兴勇(开户行:工商银行射洪县太和大道金和分理处,收款账户账号6222082310000662559)汇款1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诉讼第三人赵秀梅、鑫诺投资公司所签《居间服务合同》及被告与诉讼第三人所签《借款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为江油市,原、被告及诉讼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射洪金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