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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阳永发金属加工厂诉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行政拆迁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发金属加工厂,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14号原告:沈阳永发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崔洪儒,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刚,男,系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兴,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迟佰鑫,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爽,女,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沈阳永发金属加工厂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行政拆迁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永发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刚、王兴,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爽、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原告工厂。并于2011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合法工厂。后经原告多次上访讨要,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部分补偿协议,并于2013年1月18日实际得到补偿496万元。但原告工厂的土地及在此期间的停业损失并未得到补偿。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安置生产生产经营用地1634平方米;3.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原告拆迁过程中停产停业损失34.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主体,被告负责千山西路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要职责是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2.原告虽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支付土地出让金,该地块性质仍然是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应该且已经给付村集体了;3.原告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对本次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信访渠道予以解决,被告作出了息访保证,因此被告的请求不应支持;4.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据原告所述,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永发金属加工厂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该厂拥有房屋产权面积785平方米房屋,土地面积1634平方米。2011年9月原告工厂被强制拆除,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附着物达成补偿金额4,963,51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其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所述,2011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其厂房被强拆。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已知晓其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来院起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永发金属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