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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石性初与张禹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性初,张禹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石性初,男。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禹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性初与被告张禹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性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禹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性初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14时30分许,被告张禹毛驾驶贵CCH2**小型轿车从新邵县严塘镇驶往酿溪镇银三角方向,该车欲从G207线廻垅村2580KM处左转弯驶往酿溪大道时,与原告石性初驾驶并搭乘廖志鹏从酿溪镇银三角方向驶往该镇汤仁村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石性初、廖志鹏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禹毛与原告石性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廖志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石性初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共计9天。2014年9月19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治疗尚未终结,暂不作伤残鉴定,但认定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继续伤休治疗4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4500元。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被告张禹毛驾驶的肇事车贵CCH2**在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失44932元;赔偿财产损失3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性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石性初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禹毛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张禹毛驾驶证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险卡式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禹毛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三责险的事实;4、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8、住院、出院记录,9、医疗费用小项统计表,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医药费开支的情况;10、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继续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时间等事实;11、酿溪镇新阳社区居委会证明,12、廖翠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的事实;13、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前在湖南湘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14、医药费票据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的事实,1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706元的事实;16、上海立马电动车新邵专卖店收据及证明,拟证明摩托车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对于原告石性初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或部分异议。认为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继续伤休治疗4个月”,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的目的;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该社区证明护理人员为“廖翠云”,而原告提交员身份证为“廖翠群”,因而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谁,以及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13因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且经调查湖南湘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已经倒闭,故不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对于证据14原告就治医院的8张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有2015年1月15日发生的新邵怀仁大药房506元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之内;对于证据1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证据16、17有异议,认为证据16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该收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购买电动车所开支;证据17未证明是哪台电动车维修的情况,因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禹毛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己预赔原告损失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我己支付贵CCH2**车维修费4462元,因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请求判决原告石性初按50%的比例承担我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贵CCH2**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原、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有些诉求不合理,有些诉求于法无据。原告仅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且经调查该公司己倒闭,加之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时己年满60周岁,故对于原告误工费诉请不予认可;证明护理人员的证据因姓名有误,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而不能认定护理费;交通费用未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而不应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石性初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物价鉴定结论及正式票据,故不能证明原告有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三责险我公司只能按50%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石性初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9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他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做如下认定: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12,结合休庭后原告补强的酿溪镇新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廖翠群1人;对于证据13,因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4,本院认定8张正式票据共计610.8元和一次性用品费70元,对于新邵怀仁大药房506元医药票据,因系原告出院后发生,故本院认定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开支;对于证据15鉴定费,本院认定为706元;对于证据16、17,因原告未提交物价鉴定结论或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单等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情事实与原告石性初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石性初实际住院9天(出院记录为8天),共开支医药费、检查费及用品费7377.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伤休的一段时间内由其妻廖翠群1人护理。被告张禹毛己为原告石性初垫交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禹毛驾驶的贵CCH2**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禹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廖志鹏因伤情较轻,损失较小,庭审过程中廖志鹏己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张禹毛和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石性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包括:1、医药费为11877.6元。其中(1)住院医药费(含用品费),根据受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为7377.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49元(23414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本院认定2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己实际开支706元。原告石性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为18252.60元。其中,被告张禹毛己垫交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驾驶人张禹毛、石性初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廖志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个方面:即一是关于原告石性初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包括:(1)、误工费,因原告石性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己年满60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且原告提交的与湖南湘林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伤前在该公司务工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的事实,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对于原告关于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摩托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交摩托车价格鉴定的文证资料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财产(摩托车)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关于3800元的摩托车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鉴定费706元应由原告石性初与被告张禹毛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廖志鹏因伤情较轻,本人己放弃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是关于被告张禹毛贵CCH2**车辆损失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因该车辆损失与本案原告石性初提起诉讼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张禹毛可持有关证据就该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三是此次事故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做出的“张禹毛与石性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同等责任”的比例只能各按50%承担,故对于原告石性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只承担40%的赔偿比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性初的损失18252.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目以下损失即护理费384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049元。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为3497.6元(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应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贵阳公司赔偿1749元(3497.6元×50%);其余1748.6元应由原告石性初自负。司法鉴定费706元,应由被告张禹毛赔偿353元(706元×50%),其余353元应由原告石性初自负。被告张禹毛垫交的医药费10000元,减去应由其赔偿的鉴定费353元,余款9647元应由原告石性初在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性初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4049元,以上共计140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性初损失1749元;由被告张禹毛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性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损失353元;驳回原告石性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禹毛负担260元,由原告石性初负担25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579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帐号:1906025009024902340)。其履行方式为支付石性初6411元(含退诉讼费),支付张禹毛9387元(含付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次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元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