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号牌为粤RL66**的华建牌重型结构货车,从清远市清新区飞水大街的清新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发,为其雇用的单位清新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到清城的一个工地。当被告人范某某驾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大街由山塘往清城方向行驶,行至飞水大街渔家湾饭店门前路口路段时,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碰撞了行车方向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水姐,造成邓水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号牌为粤RL66**的华建牌特种车的所有人是清新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号牌为粤RL66**的华建牌特种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清新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方230000元。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收到该款后,表示谅解被告人范某某,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到案经过、警情信息表、尸体火化处理存根、收条、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酒精呼气测试单、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支票、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事后其雇用单位、保险公司又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家属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锋审 判 员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