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执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邹必梅与赵红娟、江尧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02387号申请执行人邹必梅,个体户。被执行人赵红娟,教师。被执行人江尧祥,公务员。被执行人尤正轩,公务员。申请执行人邹必梅与被执行人赵红娟、江尧祥、尤正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2)射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红娟、江尧祥、尤正轩对债务人陈寒春应向邹必梅返还的借款本金174800元,以及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7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除本院已扣划到账的3985元银行存款外,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射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