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冉庆建与孟凡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庆建,孟凡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第317号原告:冉庆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飞,农民。原告冉庆建与被告孟凡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庆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孟凡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欠据为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被告辩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在利丰食品厂的铝塑窗户工程,工程款共计12.9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月4日被迫停工,剩余工程款1.9万元未支付,原因是原告承诺该工程的维修费用从中扣除,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各种维修费用共计1.4万元,2014年1月1日汇给原告款5000元,现不欠原告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2年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其工程,被告曾给原告汇过5万元的工程款;3、维修清单三份,证明因原告承包的工程有质量瑕疵,发包方三次维修费共计14280元;4、2014年1月1日被告通过邮政银行汇入原告名下5000元工程款,已不欠原告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主张与其无关;对证据4主张汇入其名下的5000元是被告另欠的钱,不在1.9万元内,认可所欠的款项实际为工资款。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否认且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有关银行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被告因承揽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东六家子村利丰食品厂办公楼铝塑窗工程,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务工,2013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孟凡飞欠原告冉庆建劳务费1.9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伯乐大街支行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工资1.4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9万元。被告称下欠原告的款是因其承包的工程尾款,其承包的工程有瑕疵,余款用于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孟凡飞为原告冉庆建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2014年1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伯乐大街支行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应从中扣减,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劳务费1.9万元,对其中的1.4万元(1.9万元-1.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承包的工程有瑕疵,下欠的工程款1.4万元已支付了该工程的维修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飞返还原告冉庆建下欠劳动报酬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