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建鹤、李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鹤,李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兰香,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宏霞,女,1977年7月21日生。被告李建鹤,男,1978年1月5日生。被告李建华,女,1978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被告李建鹤、李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兰香、艾宏霞,被告李建鹤、李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鹤与李建华系夫妻关系,李建鹤为原告的业务经理,被告李建鹤为原告的业务经理,被告李建华为原告的出纳,根据两被告的职务性质和交易习惯,两被告均可代为原告收取货款,两被告在收取货款后再交由原告进入公司帐户,但两被告在代为收取2013年12月份的货款后,将其中的部分货款共计124340元据为已有,且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后仍拒不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交付收取的货款12434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保管钱财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法院立案的案由是错误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劳动南路格力专卖店经营空调,保管钱财,被告作为合伙人有权保管合伙财产,被告保管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的货款金额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是101820元,原告保管的货款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及合伙项目的开支,实际没有保管这么多钱;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也有权保管相应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余市实实在在公司证明(被告收到货款14120元)、发票号为00092398的发票、记账凭证、维修通知单各一份,中亿佰联公司证明及公司员工签收发票的函、发票号为00092410的发票、记账凭证、维修通知各一份(被告收到货款25050元),新余市春江花月美容会所证明、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维修通知单各一份(被告收到货款27850元)、胖子食府付小军出具给李建鹤的欠条、购销合同各一份(被告收到货款10000元)、记账本两份(被告收到货款8900元)。用以证明被告李建鹤分别收取新余市实实在在公司货款14120元,中亿佰联公司25050元,春江花月美容会所27850元,胖子食府10000元,昌剑锋8900元,合计85920元,该货款属于原告所有。2、新余市智慧幼儿园证明、收款收据、购销合同各一份(5000元),张荣军证明、收款收据、维修通知单各一份(被告收取2500元),吴小琴证明、银行业务凭证、维修通知单各一份(被告收取6750元),严国辉证明、收款收据、维修通知单各一份(被告收取6800元),李建华出具的收条、发票号为00058836的发票各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华收到智慧幼儿园货款5000元、张荣军2500元、吴小琴6750元、严国辉6800元、渝水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16400元,顾洪勇1000元,合计38420元,该货款属于原告所有。3、原告财务章一枚、2012年7月份新余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财务章的编号为360501007136;原告曾经在2012年遗失过一枚财务章,已于2012年7月登报声明作废。4、渝水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该中心空调款16400元。5、股东会会议,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分别为肖伟红、陈康民二人,没有其他股东。6、原告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使用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使用情况公司均有记录,被告可能利用公章和财务章做私事。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旗下劳动南路格力专卖店入股86615元,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胖子食府一万元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钱,是原告去收的钱。3、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管的款项之后,支付了空调支架费5500元、支付了潘海燕990元、潘海燕还在相关的单据上签名,李建华半月工资1300元及支付了相应的办公费用业务员业务提成8398元,在原告的单据上有法定代表人及另外合伙人陈康民签字。4、新余市仲景医药有限公司、渝水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中心的16400元货款被告未收取。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其中李建鹤收取了新余市实实在在公司货款14120元,中亿佰联公司25050元,春江花月美容会所278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胖子食府10000元、昌剑锋8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对其中李建华收到智慧幼儿园货款5000元、张荣军2500元、吴小琴6750元、严国辉6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被告各提供了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但二份证明之间存在矛盾,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可知,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6400元货款,故原告以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系被告收取了该货款,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返还财产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同一单位出具,但内容存在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建鹤为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在新余劳动南路格力专卖店的业务经理,被告李建华为出纳。二被告在该店经营期间收取空调销售货款共计88070元(其中包括新余市实实在在公司货款14120元,中亿佰联公司货款25050元,春江花月美容会所货款27850元、智慧幼儿园货款5000元、张荣军货款2500元、吴小琴货款6750元、严国辉货款6800元)未交付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被告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二被告应否返还涉案款项,如应返还,返还的金额为多少。本案中二被告系原告的格力专卖店工作人员,二人收取销售货款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货款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虽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但二被告将该货款占有,拒不返还,明显侵犯了该格力专卖店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系合伙人,其有出资,有保管该货款的权利,不应返还涉案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伙人;其次,即使其系合伙人,对于涉案款项也应归合伙体所有,且日后涉及合伙清算问题,现二被告个人占有拒不交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共计124340元,而被告认可其中的88070元,而对其中胖子食府的10000元货款、渝水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16400元货款、昌剑锋的8900元货款、顾洪勇1000元保证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货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已收取,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鹤、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8070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新余市科宇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18元,被告李建鹤、李建华承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