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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忠华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5号原告肖忠华,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忠华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友伶、田芳,被告昌平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9日,被告昌平区住建委作出《关于对肖忠华要求查处违法拆迁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其主要内容为:“您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中所涉土地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内,其性质并不属于宅基地。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24号)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该规章并未授权本委管理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我委对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并无管理权限。依据目前法律,昌平区住建委具有管理宅基地上房屋拆迁的职能,而对于宅基地以外房屋的拆迁则不具有管理职能的行政职责,建议您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10日原告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据2、2001年2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村委会与北京绿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证明涉案土地并非宅基地,其上房屋不属于宅基地上房屋。证据3、2014年5月17日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及东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土地并非宅基地,其上房屋不属于宅基地上房屋。证据4、2014年5月19日昌平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回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回复。证据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34179216511),证明被告将被诉《回复》送达给肖忠华。原告肖忠华诉称,在进行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新校区项目中,被告为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公司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该拆迁范围之内。拆迁人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查处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后被告作出被诉《回复》,称“对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并无管理权限”。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行政职责的划分,被告作为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行为均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而非被告所称“对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并无管理权限”。被告的答复明显属于推卸责任,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昌政复决字(2014)5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为。原告不服,故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合法经营,享有合法权益,为本案被拆迁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益关系。证据2、2014年5月10日原告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违法拆迁查处的事实及申请内容。证据3、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过程。被告昌平区住建委辩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该规章并未授权被告管理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根据,法律未授权前,被告对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无管理权限。原告《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中所指房屋拆迁属于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被告并无行政管理权。2014年5月1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被诉《回复》,告知被告对其请求事项无行政管理权。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依据土地使用证而不是承租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忠华是北京绿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绿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马池口东坨村03-13-0108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者,该地块位于被告为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5月14日,原告肖忠华向昌平区住建委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中的违法拆迁行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昌平区住建委作出本案被诉《回复》,告知原告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中所涉土地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内,其性质并不属于宅基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授权被告管理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被告对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并无管理权限。该《回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了原告肖忠华。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昌政复决字(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回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回复》。本院认为,被告昌平区住建委是本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机关。《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肖忠华提交的申请所涉土地不是农村宅基地,其上所建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上房屋,涉及上述房屋的拆迁事项不属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肖忠华提出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昌平区住建委作出被诉《回复》,明确表示其对于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拆迁不具有管理职能,建议肖忠华向相关部门反映,该做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忠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肖忠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偲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