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崇梅与被告何成农、何翠珍、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崇梅,何成农,何翠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曾崇梅,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光复西路。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农,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光复西路。被告何翠珍,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路。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芹、邱神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崇梅与被告何成农、何翠珍、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何成农、何翠珍,第三人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邱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崇梅诉称,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41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产权房,登记产权人为何昌贵,其于1998年过世;其配偶陈巧女于2007年5月16日过世,被告何成农、何翠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子女。原告与被告何成农原是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离婚。现涉案房屋被征收,原告认为其应享有动迁利益的十二分之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成农辩称,离婚时原告已将家庭财产全部带走,原告并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翠珍辩称,本人要求原告迁走户籍,原告未迁。本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征收公司述称,征收补偿款现未发放。本案应由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昌贵,其于1998年1月24日故世。陈昌贵的配偶陈巧女于2007年5月16日故世。被告何成农、何翠珍是陈昌贵、陈巧女的子女。原告与被告何成农于1982年9月15日结婚,于2002年11月12日离婚。2014年10月24日,何成农、何翠珍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被征收后何成农、何翠珍可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19984.46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30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61000元、签约奖励费2576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61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3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签约比例超过85%后每个百分点奖励20000元的奖励款20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何成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的原因。该协议载明,何成农出于同情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直至涉案房屋动迁为止,该款待涉案房屋租出后支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陈昌贵与陈巧女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昌贵故世后,属于陈昌贵的财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原告与何成农当时是夫妻关系,何成农继承的财产属于何成农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现涉案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中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款项应参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本院确定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款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519984.46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61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及签约比例超过85%后每个百分点奖励20000元的奖励款200000元。原告可分得上述款项的十二分之一计16091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存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417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60915.37元归原告曾崇梅所有。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何成农负担人民币132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0元,被告何成农负担人民币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