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立俊与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俊,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陈立俊,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代兵,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立俊诉被告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10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0.1万元,给原告出具1.8万元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原告陈立俊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代兵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未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10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0.1万元,给原告出具1.8万元借条1份。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立俊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人民陪审员 安永君人民陪审员 闫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