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贺天照与杨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天照,杨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贺天照,男,1944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贞,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天照诉被告杨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天照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张怀亮,被告杨秋贞,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天照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许,杨秋贞驾驶豫D-KU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贺天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天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秋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天照无责任。豫D-KU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贺天照医疗费13848元,护理费102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910.84元。杨秋贞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贺天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7、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证明、宝丰县李庄乡贺窑村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贺国兵是父子关系,原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随贺国兵在平顶山市内居住、生活;8、平顶山市湛河区开利家电服务中心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儿子贺国兵在该公司的工资及贺国兵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9、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11时许,杨秋贞驾驶豫D-KU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贺天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天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秋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天照无责任。贺天照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外伤;3、高血压病。贺天照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巩固治疗;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贺天照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13848元。贺天照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天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贺天照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KU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润来。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贺天照自2013年7月开始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社区辖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秋贞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天照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KU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贺天照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7月开始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社区辖区居住生活,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贺天照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3848元,护理费7399.08元(9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1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贺天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3565.11元。综上,贺天照的损失计53565.11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U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贺天照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贺天照损失53565.11元;二、驳回贺天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秋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赵进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