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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泽仲盗窃罪,韩贤强、张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某,韩贤某,张某,胡某,乐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某,无业,住句容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被告人韩贤某,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29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住安徽省博望区皖电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个体,住溧阳市。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乐某,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贤某、张某、胡某、乐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3月27日、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某、韩贤某、张某、胡某、乐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泽某在句容市城区、郭庄镇等地,采用钥匙破解开锁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货车、拖拉机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49元。被告人刘泽某分别将窃得的上述车辆开至被告人杜某、乐某、胡某、韩贤某、张某等人处,被告人杜某、乐某、胡某、韩贤某、张某明知被告人刘泽某的车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拆解、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泽某在句容经济开发区玉清小区地下停车场广场西侧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跃进牌正宇ZY18-2DH大中型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8750元。后被告人刘泽某将该车开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迥峰北路被告人杜某处,被告人杜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切割,被告人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泽某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华阳中队往北50米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在此处的江淮牌HFC316KR1T2自卸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64750元。后被告人刘泽某将该车开至溧阳上兴镇被告人胡某处,被告人胡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3、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泽某在句容市郭庄镇聚荣府大门口西侧空地,窃得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东风牌EQ620T变型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18333元。后被告人刘泽某将该车开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博镇北大街被告人韩贤某处,被告人韩贤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4、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泽某在句容市华阳镇明豪华庭小区周宜平口腔门诊部门口,窃得被害人律昌树停在此处的东风牌EQ620T变型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25416元。后被告人刘泽某将该车开至安徽省博望区安徽皖电博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处,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泽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韩贤某、张某均于6月18日、被告人乐某、杜某均于6月23日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于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贤某、张某、胡某、乐某、杜某均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取对方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泽某其子患有××。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泽某、韩贤某、张某、胡某、乐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律昌树的陈述;证人吴某、饶某、文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拖拉机登记证书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病历材料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贤某、张某、胡某、乐某、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拆解,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贤某、张某、胡某、乐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泽某、韩贤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某、韩贤某、张某、乐某、杜某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某因其子治病急需实施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贤某、张某、乐某、杜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