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市胡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市胡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郑四清,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宁国市胡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何国强,镇长。上诉人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国市胡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上诉人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