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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鑫、罗博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甲,罗乙,王丙,姚丁,龚戊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8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金美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丁(外号尾巴),无业。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戊戍(外号老友),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甲、罗乙、王丙、龚戊戍、姚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甲、罗乙、王丙、姚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被告人郭甲向罗乙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9.78克。其中以人民币110元/克的价格贩卖20克,以120元/克的价格贩卖49.7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甲供称,2013年5、6月份,罗乙电话联系我要买20克冰毒,价格是110元/克,我给他送到家里(来凤)去的,罗乙给了我2200元钱;2013年6、7月份,罗乙给我打电话要买50克冰毒,价格是120元/克,我在来凤县武汉大道县政府旁给罗乙的,他第二天给我付了5000元,还差我1000元。2、同案犯罗乙供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王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姚丁(外号尾巴)卖点冰毒,之后我就找来凤一个叫“麻子”的人以150元的价格买了10克,加上手里剩下的在郭甲手里买的20克冰毒,凑齐30克送到了恩施姚丁手中。2013年7月底的一天,王丙给我打电话要买50克冰毒,之后我就给郭甲打电话以120元/克的价格买了50克冰毒,我们在来凤县武汉大道政府旁边见面的,郭甲骑的一辆女士摩托送来的,(毒品)用一次性杯子装起的。第二天,我给郭甲付了5000元钱,这笔钱是王丙打给我的。3、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甲的身份信息。⑵抓获经过,证实郭甲的归案情况。⑶刑事判决书及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证实郭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4、视听资料,对郭甲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二、被告人罗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1.78克。其中以160元/克的价格向姚丁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以160元/克的价格两次分别向王丙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49.7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乙供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王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姚丁(外号尾巴)卖点冰毒,之后我就找来凤一个叫“麻子”的人以150元的价格买了10克,加上手里剩下的在郭甲手里买的20克冰毒,凑齐30克送到了恩施姚丁手中。2013年7月底的一天,王丙给我打电话说要50克冰毒。之后我就跟郭甲联系,从他手中以12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50克冰毒,我们在来凤县武汉大道政府旁边见面的,郭甲骑的一辆女士摩托送来的,(毒品)用一次性杯子装起的。我拿到冰毒后,就到王丙来凤的屋里,分装到两个透明的塑料口袋里。然后用苹果的手机盒子装起后用透明胶在外面扎起,之后我就到来凤车站找到一辆中巴车带到恩施,并把车牌号发给了王丙和“老友”(龚戊戍)。之后,我给老友打电话问他东西取没有,“老友”说东西得了。之后老友就给我打了5000元钱。我请长轿给王丙用衣服带了两次货,用手机盒子带了一回。用衣服带的两次货,一次是20克冰毒,一次是10克冰毒。我给王丙卖的冰毒是160元/克。王丙在我这拿货拿的多了,我就问王丙买这些冰毒都搞到哪去了,你自己吸要得了这么多。王丙当时给我说他也是帮别人搞的。我当时还说我不是专门卖这个的,我只是帮你搞点东西,我赚点差价,好赚点冰玩一下。2、同案犯的供述⑴同案犯姚丁供称,2013年7月中旬,我给王丙发了一条信息问他在不在,王丙就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你是不是没有冰毒了”,我说:“是的,你还给我拿点”,王丙就对我说:“你要拿冰毒就多拿点,你就拿个三十个”,我就答应了。王丙让我等几个小时,到时候有人跟我联系,过了几个小时,王丙就给我打电话,说送冰毒的人到了世纪花园大门口,我从一个男子(二十几岁,来凤口音)手中买的冰毒,当时冰毒是用一个红包包着的。⑵同案犯王丙供称,我的冰毒是从罗乙处购买的,罗乙卖给我的是170元/克。我们卖给姚丁的价格是200元/克,我知道的给他卖了两次,一次5克,一次7克。我最后一次在罗乙处买了45个货,我当时在深圳,龚戊戍给我打电话,说没货了,我就跟罗乙打电话,一开始说带20个货,之后又说带25个货,我当时说没这么多钱,他说卖完了再给,之后我让龚戊戍去取的货。并让龚戊戍给罗乙打的钱,钱(5000元)是从宾馆前台我妹妹手中拿的。我进的货一部分准备吸食,还有一部分卖给尾巴(姚丁)。⑶同案犯龚戊戍供称,金桂宾馆一楼男卫生间左边冲水马桶的50克冰毒是我放的,是从来凤运过来的。货到了之后王丙让我到航空路车站取的,王丙还说货到了之后让我到前台找他妹妹拿5000元给对方打过去。之后是来凤卖货的人跟我联系的,他把账号发过来后,我问他有多少货,他说有50克,我当时说王丙只让我打5000元钱,他也没说什么,我就把钱打过去了,对方账号是62×××XX。我不清楚王丙在哪买的,只知道交易的人电话号码是132××××XXXX。我经手的从来凤运来的货有三次,王丙之前还让我取了两次货,第一次是今年6月份左右,货是衣服包起的,我拿回来后称了有10克;另外一次我取回后当着王丙的面称了有20克,也是用衣服包起的,这20克跟姚丁卖了两次,一次5克,一次10克。每次去取货之前,联系货源是王丙负责,王丙给我打电话,他说有东西从来凤运过来了让我去取一下,来凤发货的人知道我的电话号码,他把带货车子的车牌号和司机的信息发给我,我就按照他跟我发的信息到车站取货。我们是货到了付款,都是按170元/克的价格汇过去的。3、辨认笔录,罗乙对向其贩卖冰毒的郭甲、王丙以及经王丙介绍向尾巴(姚丁)贩卖冰毒的姚丁进行辨认。4、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3)0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恩施金桂宾馆卫生间马桶内及王丙办公室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78克和0.874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书证⑴罗乙的户籍证明,证实罗乙的身份信息。⑵到案经过,证实罗乙的到案情况。⑶扣押清单,证实从金桂宾馆一楼马桶内及王丙卧室内分别扣押两袋无色晶体,一粒白色晶体。6、视听资料,对罗乙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三、被告人王丙、龚戊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2.6544克。其中以200元/克的价格给姚丁两次分别贩卖5克和7克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在金桂宾馆卫生间马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78克,在王丙办公室查获甲基苯丙胺0.8744克。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调查时,龚戊戍主动交代了与王丙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王丙供称,我卖的毒品都是从罗乙处购买的,我是跟龚戊戍一起搞这个事的,我负责把东西搞过来,龚戊戍负责保管和经营,东西卖完了我又跟罗乙进货。我知道给姚丁卖了两次货,一次5个(克),一次7个,都是按200元一个卖的。我最后一次在罗乙处买了45个货,我当时在深圳,龚戊戍给我打电话,说没货了,我就跟罗乙打电话,一开始说带20个货,之后又说带25个货,我当时说没这么多钱,他说卖完了再给,之后我让龚戊戍去取的货。并让龚戊戍给罗乙打的钱,钱(5000元)是从宾馆前台我妹妹手中拿的。我进的货一部分准备吸食,还有一部分卖给尾巴(姚丁)。从我房间查获的一粒冰毒我清楚,估计是我没吸食完的。⑵被告人龚戊戍供称,我是2013年5月到恩施来的,我来了之后,王丙跟我说:“我在卖货(卖冰毒),你有时间帮我去取一下货,然后有人到宾馆来取货时你帮着递一下,若是一次性卖到10克了,你可以拿到100元的回扣,若是零散卖到10克,你就可以得到200元钱。”我当时认为无所谓就同意了,之后就帮着他送货。金桂宾馆一楼男卫生间左边冲水马桶的50克冰毒是我放的,这些是2013年7月30日从来凤运过来的。是王丙让我到前台拿的5000元给对方打的帐,货到了之后王丙让我到航空路车站取的。我不清楚王丙在哪买的,只知道交易的人电话号码是132××××XXXX。来凤发货的人知道我的电话号码,他把带货车子的车牌号和司机的信息发给我,我就按照他跟我发的信息到车站取货。我们是货到了付款,都是按170元/克的价格汇过去的。我们主要是跟一个外号叫尾巴(姚丁)的人卖货,每次尾巴(姚丁)来拿货的时候先是跟王丙联系好之后再找我的,都是按200元/克卖的。王丙之前还让我取了两次货,第一次是今年6月份左右,货是衣服包起的,我拿回来后称了有10克;另外一次我取回后当着王丙的面称了有20克,也是用衣服包起的,这20克跟姚丁卖了两次,一次5克,一次10克。姚丁在我这一共拿了三次货,分别是5克、10克、5克。2、同案犯姚丁供称,我在王丙的金桂宾馆一共买了三次冰毒,每次分别是5克、10克、10克,价钱都是200元/克。购买的这些冰毒自己吸食了一大半,卖了一小半。3、辨认笔录,龚戊戍对在来凤给其发货的罗乙,向其购买毒品的姚丁进行辨认。4、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3)0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恩施金桂宾馆卫生间马桶内及王丙办公室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78克和0.874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恩施金桂宾馆的勘查情况。6、书证⑴王丙和龚戊戍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⑵扣押清单,证实从金桂宾馆一楼马桶内及王丙办公室内分别扣押两袋无色晶体,一粒白色晶体。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龚戊戍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7、视听资料,对王丙、龚戊戍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四、被告人姚丁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409克。其中以400元的价格向黄某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以500元的价格先后3次给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4.0409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丁供称,我在王丙手里一共购买了三次冰毒,购买的这些冰毒自己吸食了一大半,卖了一小半。我买来的冰毒分成小包,每包0.2克左右,我卖的是100元一包。我给黄某、燕子(具体姓名不清楚,有电话号码)卖过冰毒。2、证人证言⑴吸毒人员徐某某的证言,我外号叫“燕子”,我从一个叫尾巴(姚丁)的人那里买过冰毒一共三次。第一次0.2克左右,第二次0.1克左右,第三次0.2克左右。第一、三次每次买成200元,第二次100元。⑵吸毒人员黄某的证言,我在姚丁那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都是给了200元,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3、辨认笔录,徐某某、黄某分别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系姚丁。4、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3)1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姚丁处扣押的7袋白色晶体和一粒半红色药丸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3.8561克和0.1848克。5、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姚丁的身份信息。⑵到案经过,证实姚丁的归案情况。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恩施市公安局2013年9月11日抓获吸食毒品的姚丁,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⑷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姚丁处扣押7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及一粒半红色药丸。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甲、罗乙、王丙、龚戊戍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姚丁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丙与龚戊戍属共同犯罪,其中王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戊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龚戊戍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丁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龚戊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姚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王丙和龚戊戍贩卖的毒品50.6544克、姚丁贩卖的毒品4.0409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甲、罗乙、王丙、姚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甲以其只给罗乙贩卖甲基苯丙胺49.78克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乙以其仅给王丙贩卖甲基苯丙胺49.78克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丙以民警在金桂宾馆卫生间马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78克、在其办公室查获甲基苯丙胺0.8744克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总量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丁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4.040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总量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甲、罗乙、王丙及原审被告人龚戊戍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上诉人姚丁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甲向罗乙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9.78克的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同案被告人罗乙及上诉人郭甲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甲提出其只给罗乙贩卖甲基苯丙胺49.78克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1.78克。其中以160元/克的价格向姚丁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以160元/克的价格两次分别向王丙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49.78克的事实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同案被告人姚丁、王丙、龚戊戍及罗乙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乙提出其只给王丙贩卖甲基苯丙胺49.78克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丙提出民警在金桂宾馆卫生间马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78克、在其办公室查获甲基苯丙胺0.8744克不应计入总量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王丙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姚丁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4.040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总量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郭甲、罗乙、王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均在50克以上,原判仅对三上诉人判处起点刑十五年,郭甲、罗乙、王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考虑姚丁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姚丁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