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后生有一女,取名左某某。同居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辜殴打我,无奈,我只好回到娘家生活。故具状起诉判令所生小孩左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直至小孩成人为止。被告左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生育女孩应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举婚时我给付原告的财物,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举行婚礼。2013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任某某有时在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端午节间,原告任某某携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举婚时,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彩礼10.8万元。原告的陪嫁物有:存单6.6万元、黄金项链2条(女式粗细各一)、金佛1个、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男女式各1枚、黄金耳钉1对、黄金转运珠1个、联想台式电脑1台、掸瓶1对、樟木箱1支。以上陪嫁物存单由原告任某某持有,联想台式电脑1台、樟木箱1支在被告家中。其余陪嫁物的去向,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所生育的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左某某,考虑到该现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维持现状为妥,故女孩左某某跟随原告任某某生活,由被告左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款,依照法律规定,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左某某跟随原告任某某生活,由被告左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满18周岁止。但仍为双方之女儿,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由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左某某彩礼款4.2万元。三、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联想台式电脑1台、樟木箱1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瑞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