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振华与张春惠、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华,张春惠,XX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丁振华,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申林虎,长春市南关区红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惠,住长春市净月先锋社区。被告XX群,住长春市净月先锋社区。原告丁振华诉被告张春惠、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惠、XX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振华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可至今未全部还清,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余下的借款450000元(每月还款100000元),为保证还款的诚意被告还将一台奥迪Q7XXXXXXXL抵押给原告,抵押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计划还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XX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惠与被告XX群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约定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0000元。后二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5日,就上述借款剩余款项,被告张春惠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张春惠欠丁振华4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每月偿还100000元)。还款计划还约定:“为保证能顺利清偿债务,张春惠愿将一台奥迪Q7XXXXXXXL交给丁振华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叁拾万元正),直到还清肆拾伍万元为止。车交给丁振华后,七月一日前,由张春惠将车手续办理完毕,此协议生效。”后被告张春惠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车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虽然2014年6月15日的还款计划仅有被告张春惠的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还款计划的效力及于被告XX群。对于原告与被告张春惠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用奥迪Q7XXXXXXXL作抵押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由张春惠将车手续(抵押手续)办理完毕,此协议生效。”故该协议应为附条件的协议。但被告张春惠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车的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即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还款计划中关于抵押协议的部分并未生效,二被告仍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春惠、XX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振华欠款450000元;二、二被告张春惠、XX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春惠、XX群各负担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薛 楠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