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士岭与朱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士岭,朱青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士岭,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林,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士岭因与被上诉人朱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丁士岭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打渔陈乡朱张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生产路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朱青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青林、乘坐人吕绪达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士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青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绪达无事故责任。朱青林受伤后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2,522.25元,花费门诊费用1065.8元。丁士岭所驾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未投有任何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青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士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青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士岭虽庭审时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丁士岭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且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丁士岭所驾车辆未投有任何保险,朱青林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丁士岭在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丁士岭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认定朱青林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其主张33,578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20元/天×17天=34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其主张67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7天=1139元,予以认定。6、护理费,其主张79元/天(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7天=1343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7,420元。由丁士岭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822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丁士岭承担(33,578元+170元+850元-10,000元)×50%=12,299元。故丁士岭共承担25,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丁士岭赔偿原告朱青林25,1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丁士岭承担428元,由原告朱青林承担307元。”丁士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应由朱青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未查明此案件事实。其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也未予认定。2、朱青林未构成残疾,原审判决其支付残疾赔偿金2822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朱青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朱青林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责任承担正确。原审判决由丁士岭赔偿2822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正确,并不是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王青林和其儿子吕绪达受伤,吕绪达伤势严重,丁士岭为二人一共垫付13,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吕绪达案件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丁士岭为王青林、吕绪达二人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丁士岭同意在吕绪达案件中予以扣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丁士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判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丁士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原审判决丁士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朱青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士岭为朱青林、吕绪达垫付的13,000元,丁士岭同意在吕绪达案件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丁士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焦振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