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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邓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堂荣、刁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于2006年10月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2009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当时年龄较小,对于婚姻考虑不全,致使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后我便独自回到了江津独自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希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都一直很好,我也很用心去维护这段婚姻,我们也有了个健康的儿子。直到2011年10月之前,我们都没有超过架。但是10月份之后,原告通过网聊认识了江津的一个男子,便回到了江津生活居住。这三年中,原告没有责任心,没有给儿子打过电话,也没有到湖南看望过儿子,我也一直到等待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但是现在也心灰意冷了。与原告离婚后,由于小孩一直由我的父母在湖南郴州代养,所有要求判决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共计17.28万元,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一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初期双方能够相处融洽,后来因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10月后原告邓某便回到了江津,独自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亦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和往来,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所以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小孩的生活地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500元生活费为宜。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补偿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来证明其受到了精神损失,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小孩袁某甲由被告袁某直接抚养,原告邓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三、小孩袁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用支出,凭正式发票由原告邓某、被告袁某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果原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