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其根与夏振生、夏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根,夏振生,夏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张其根。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夏振生。被告:夏红娟。原告张其根诉被告夏振生、被告夏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根之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生、被告夏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张其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振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夏振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红娟也有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逾,但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4倍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其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夏振生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律师协议书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借款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夏振生、被告夏红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夏振生、被告夏红娟未举证。原告张其根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振生、被告夏红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夏振生向原告张其根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与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协议书,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办理其诉夏振生、夏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张其根于2015年3月6日缴纳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夏振生与夏红娟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张其根与被告夏振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夏振生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张其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催讨后逾期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对催告后逾期利息未做约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振生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夏红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红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张其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振生、夏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生、夏红娟共同归还原告张其根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振生、夏红娟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夏振生、夏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夏振生、夏红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