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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赖庆祥与王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祥,王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赖庆祥,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玉龙,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庆祥与被告王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龙、被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祥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2段某号房屋一套,并按照合同约定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但直至今日该房屋过户手续仍然未能办理。综上,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200000元。被告王进辩称,双方合同已经根据补充协议附条件解除,我方只对原告方承担返还100000元的责任,并愿意承担延期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居间方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2段某号房屋(双权***号、面积184.45平方米)一套,并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100000元,首付款500000元在被告预约还款当日一次性付清,尾款500000元被告在向房管部门递件成功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双方在被告注销银行抵押的7个工作日内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如果不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则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2、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如果确定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但因被告原因不能在2014年12月5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则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办理完房屋产权证,未注销银行抵押登记,且该房屋于2014年3月20日被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2014)成华执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该房屋产权证书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3、被告收到定金收条、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完成了前期的支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房屋产权证书未在约定期间办理完毕,系客观原因,被告无过错。但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理的情况下,因被告未注销房屋抵押手续,且该房屋在2014年3月20日被成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系被告个人原因造成,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能完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已经具有附条件解除合同、合同实际于2014年11月21日后解除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天“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因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合同并未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赖庆祥与被告王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赖庆祥定金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