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娜娜因与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培政、夏彦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娜娜,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培政,夏彦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娜,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系庆阳市东方红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华中路。法定代表人姚正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培政,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原系庆城县委政府机构管理局干部,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彦龙,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系庆城县委政府机构管理局干部。上诉人高娜娜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培政、夏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娜娜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及被上诉人任培政、夏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娜娜与任培政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经原审调解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处理。2010年4月12日,任培政与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庆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同》,向该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80000元,月利率3.33‰,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担保人为夏彦龙。以高娜娜名义在庆阳市中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7栋三单元342室一套,建筑面积为86.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该中心即按合同向任培政放款80000元。银行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按照约定扣款至2011年2月份,从任培政账户扣款10313.11元,其中扣收本金8663.71元,利息1649.40元,下欠本金71336.29元,其中2014年11月前下欠本金64042.6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2日下欠本金7293.64元。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请求判决任培政、高娜娜、夏彦龙归还借款本金71336.29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任培政辩称,借款时间、金额属实,其同意归还借款,但因其服刑,请求延长还款期限。高娜娜辩称,购买楼房属实,但贷款系任培政一人办理,其不知情,故贷款与其无关,且其已与任培政离婚,无还款义务。夏彦龙辩称,其为任培政担保贷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任培政、夏彦龙与庆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系在任培政与高娜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高娜娜虽认为贷款时其不知情,不负偿还义务,但其无证据证实系任培政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任培政与高娜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夏彦龙为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该中心要求任培政偿还2014年12月之后的借款本息,因该部分借款未到期,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义务,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任培政、高娜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4042.65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自然生成利息数据为准),夏彦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任培政、高娜娜共同承担。高娜娜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任培政在一审期间称“承该贷款属于其个人行为,高娜娜毫不知情,高娜娜未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但原审仍判处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高娜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培政答辩称:其用高娜娜的身份证等证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高娜娜不知情,该贷款应由其偿还。夏彦龙答辩称:该贷款发生在高娜娜与任培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于好意提供担保,该贷款其二人偿还。高娜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庆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工资抵押)申请表一份,证实任培政于2009年11月25日在该中心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2、任培政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高娜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任培政与高娜娜系夫妻关系;3、担保人夏彦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工资卡交易明细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4、《庆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同》一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6、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会计记账凭证一张;7、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8、庆阳市职工担保代扣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协议书一份;9、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任培政与高娜娜结婚登记及离婚情况。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任培政在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8万元、并以高娜娜名义在庆阳市中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借款发生在任培政与高娜娜婚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由高娜娜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高娜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郭立品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