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凯与杜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杜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徐凯,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杜长义,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凯与被告杜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长义向原告徐凯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院判决:1、被告杜长义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杜长义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长义向原告徐凯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徐凯现金5万元,借期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还款;徐凯将所借现金汇入杜长义建设银行为准。当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杜长义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义偿还原告徐凯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杜长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