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女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及家庭、子女不尽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履行义务。我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秦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2、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女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