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徐国成。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俊梅,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孙景民驾驶挖掘机沿大城县大尚屯西街南洼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原告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救治,花费高额医疗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44.71元。被告孙景民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景民驾驶无牌照挖掘机沿大城县大尚屯西街南洼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原告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景民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城县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610.66元(被告支付)。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转院交通费12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腰骶椎骨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股骨骨骺损伤、左小腿下肢皮肤坏死、枕骨骨折、创伤性窒息、肺挫裂伤、肝挫裂伤、脾挫裂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11月26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了复查。2014年12月30日,其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到四处十级伤残(胸部、骨盆、腰部、左股骨)。2015年1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1月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0850.73元(含被告认可的160元外购药品费及被告支付的1610.66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住院43天,复查2天,共45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5100元(护理人徐国成,按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45天);4、交通费3700元(含医院护送费500元及被告支付的转院交通费1200元,其余2000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5、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6、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主张36408元,被告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的主张酌定);8、鉴定费及检查费3878元。共计:189186.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门诊票据、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门诊票据和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徐国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被告孙景民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原告徐某未满十二周岁驾驶自行车虽也有过错,但其过错明显小于被告,且非机动车处于弱势地位。故对被告辩称其负60%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9186.73元。该损失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扣除被告支付的2810.66元,还需赔偿原告148538.7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民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5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孙景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