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凡与金文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金文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陈凡,女,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予。委托代理人柯玉玲。被告金文靖,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陈凡诉被告金文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凡的委托代理人张征予、柯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凡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14分,在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西门前,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且没有避让人行横道处的原告,被告的电动车撞至原告的胸腹部,原告被撞倒,致使原告的头部、胸部、四肢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头晕、呕吐、大量出血,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过颅脑、胸部、腹部的等多处CT检查后,医生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肘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复诊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一周后复查。原告受伤后半个月都头晕、呕吐,因受到惊吓经常做噩梦,且白天不能上学,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此间,共花费医疗费229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元。事故当晚,原告的父母从家中赶到原告住处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0元。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金文靖负全部责任,陈凡无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6.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元(30元/天×7.5天)、住宿费400元(3晚住宿费),共计3121.7元。被告金文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14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矿业大学门前红绿灯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金文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2296.7元,医生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肘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7日,原告进行了复查,医生建议:一周复诊,休息制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按照应负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296.7元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应系原告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的必须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以5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付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75元(15元/天×5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也不能说明该部分费用与其本次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文靖赔偿原告陈凡医疗费2296.7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75元,合计2421.7元;二、驳回原告陈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凡承担40元,被告金文靖承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