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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章锦龙,男,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欧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7486元,并约定按月息2000元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钱,被告均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4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阳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欧阳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7486元,约定按月息2000元计算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欧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欧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此前被告曾拖欠原告货款17486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7486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2000元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欧阳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本金亦分文未还。原告罗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罗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欧阳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67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