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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鹏与余明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余明军,丁玉红,余平福,孙献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新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军,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景兰,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红,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平福,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孙献忠,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杨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义,被上诉人余明军的委托代理人苗景兰,被上诉人丁玉红、余平福,原审被告孙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8日,杨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余明军、丁玉红、孙献忠、余平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有关土地流转政策规定:村民自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愿将本人所分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特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村民流转土地的座落位置:胡庙乡政府对面路北门面房北边和电管所北面甲方农户的承包地。二、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33年9月18日止。三、乙方每年每亩支付甲方农户土地租赁费1500元,每五年为一个价格阶段,即乙方每五年递增10%。双方诚实守信,严格按合同履行,任何一方违反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乙方租赁费支付办法,协议生效之日为第一次交款日,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交一次,按时现金交予土地租赁农户,不得超出每年9月18日交付当年租赁费,农户不得拒收,否则乙方有权予以提存。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租赁土地主要用于生态种植和农副产品交易及相应管理用房等。甲方不予干涉,因甲方任何农户无理干涉影响使用,乙方应追究甲方农户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2、该出租的土地面积一但政府需要征用,卖地款由甲方村民组或甲方法人享受,地面附属物补偿由乙方投资者享受,甲方法人不予干涉。合同到期后,乙方平整好土地,复耕后交于甲方。3、协议期满后,乙方由优先租赁权,土地租赁价格另行商议。4、甲方农户出租面积,由甲方法人与乙方共同理定界石,出现与邻帮土地边界纠纷,由甲方农户法人解决清楚。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能无故中止协议,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乙方按时支付甲方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签订后,余明军、丁玉红、孙献忠、余平福均已从杨鹏处领取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后四人又在该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鹏提起诉讼。余明军、丁玉红、孙献忠、余平福土地的四至为:胡庙乡人民政府大门口路北沿门面房后及去胡庙卫生院路东沿,从南往北数,孙献忠的3.5亩,往北是余平福的5.2亩,往北是丁玉红的2.1亩,再往北余明军的3.2亩,再往北是案外人余明安的。四家土地相连。原审法院认为,杨鹏与余明军、丁玉红、孙献忠、余平福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履行。审理中,孙献忠同意履行合同,依法准许。余平福、余��军、丁玉红不愿履行该合同,且虽然余平福、余明军、丁玉红领取了当年的租赁费,但余平福、余明军、丁玉红尚未将其土地实际交付给杨鹏,该土地实际上仍由余平福、余明军、丁玉红占有使用。审理中,余平福、余明军、丁玉红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合同,杨鹏可按违约提起诉讼,在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该案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不可以要求履行。故杨鹏请求余平福、余明军、丁玉红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杨鹏请求四余明军、丁玉红、孙献忠、余平福赔偿当年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损失20000元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鹏与孙献忠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涉及杨鹏与孙献忠的部分继续履行;二、驳回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鹏负担250元,孙献忠负担50元。宣判后,杨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其与余明军、丁玉红、余平福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应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同。2、其为搞生态种植进行了前期准备,余明军、丁玉红、余平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土地未实际交付是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可以强制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鹏与余明军、丁玉红、孙献忠、余平福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余明军、丁玉红、余平福虽然收取了杨鹏的土地租赁费,但三人自始未将土地交由杨鹏进行耕种,而是自行在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故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土地未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根据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租赁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并无不当。对余明军、丁玉红、余平福违约行为给杨鹏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杨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