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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昌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买毒人陈某与被告人李昌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陈某以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昌标购买冰毒,并在福州市晋安区晋连路兴福兴超市门口进行交易。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昌标与陈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晋连路“王庄十八年拉面店”门口进行冰毒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昌标被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昌标处搜到陈某向其购买冰毒用的人民币300元整以及冰毒一袋,从陈某身上提取到一袋冰毒。经鉴定,所扣押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秤重,所扣押冰毒净重为11.6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标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买毒人员陈某与被告人李昌标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买毒事宜后,当天23时许,被告人李昌标在福州市晋安区晋连路“王庄十八年拉面店”门口,将净重1.88克的疑似冰毒物质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买毒人陈某身上缴获净重1.88克疑似冰毒物质,从被告人李昌标处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及一袋净重9.79克疑似冰毒物质。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5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