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厚顺与柏树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厚顺,柏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3-8号申请执行人张厚顺。被执行人柏树忠,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厚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26号、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柏树忠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厚顺经济损失26554.17元及利息2566.65元(计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依法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7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柏树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湾大道南支行62×××64的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柏树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湾大道南支行的账户(账号:62×××64),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肖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