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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沽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书红与席广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书红,席广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关书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居民。被告:席广来,农民。原告关书红诉被告席广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书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汉中、被告席广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书红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我们各自购买了打井机从事打井业务。2014年3月22日,被告将自己承揽的位于小河子乡大厂村的一眼井、位于闪电河乡土井子村的三眼井的雇佣我钻井,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小河子的打井款按每米350元,土井子村的按每米240元支付费用。我按照被告的提示完成工作后,经验收,定作人接收了我所打的井,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雇工费,经反复催要,被告总是拒绝给付,我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打井款7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牛连斌证明1份,主张被告将承揽小河子乡大厂村的打井业务以每米350元的价位交给原告关书红施工。被告辩称,原告从我手中承揽了4眼机井,双方口头约定保证每口井每小时出水20立方米,如果不能达到要求,不被接受,由原告承担必需品(钢管、水、黄粘土、石子)的费用,如果验收合格、成井按每米240元结算。原告因经费不足向我借款27000元。由于原告打的3眼井不合格,定做人不予接收,故要求原告支付我机井损失共计24500元(钢管18000元、水2800元、黄胶泥1200元、石子2500元)。原告要求我支付75520元打井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将其从农户承揽了钻井又承揽给被告,与被告约定成井出水达到每小时20立方米才付款,原告钻的4眼井,有3眼是废井。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张某将其从农户承揽的钻井承揽给被告,被告将其从张某处承揽的位于小河子乡大厂村的一眼井、位于闪电河乡土井子村的三眼井的钻井业务承揽给原告施工,钻井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其他材料由被告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小河子的一眼井打井款按每米350元支付,位于土井子村三眼井的打井款按每米240元支付。完工后,仅有位于小河子乡大厂村的140米的井出水达到每小时20立方米,位于闪电河乡土井子村的三眼井均未达到每小时出水20立方米。被告支付了原告打井费用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牛连斌证明1份及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将其从农户承揽的钻井承揽给被告,张某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将其从张某处承揽的位于小河子乡大厂村的一眼井、位于闪电河乡土井子村的三眼井的钻井业务承揽给原告施工,钻井设备由原告自行提供,其他材料由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不论是否出水,被告都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钻井的深度付款,而被告主张,每口井的出水量只有达到每小时出水20立方米的标准才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是不论是否出水,被告都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钻井的深度付款,但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位于小河子乡大厂村的140米的井出水达到每小时20立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双方对按每米350元付款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9000。对于其他三眼井,原告明确表示有水,但是水量少,不能达到每小时20立方米的出水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三眼井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已给付原告49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7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书红欠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