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171号案外人谭宇,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坊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运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路×号×××房。法定代表人丁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海春,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宇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宇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购买的位于××区××路×××号(现××路×××号)“××花苑”×栋×楼×××室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如下:1997年2月30日,谭宇与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花苑”×栋×楼×××房。合同签订后,谭宇交付全部购房款,也取得该处房屋居住至今。但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致没有为谭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系谭宇善意合法取得,不应作为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抵债的物资。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本院查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61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二、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67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7元,由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00元。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7元由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77-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62113.9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长沙市住建委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路附×××号×栋(权证号码为××××××××)的103、105、203、405、605号房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谭宇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1999年7月30日,谭宇与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市××区××路106号“××花苑”×楼×栋×××,建筑面积46.568平方米,单价1245.5元/平方米,总价款58000元。2002年3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购用单位或个人谭宇,金额55107元。2014年9月8日,谭宇与陶科呈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谭宇将××区××花苑××××A出租给陶科呈,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租金每月900元。2014年8月25日,××市××区××花苑业主委员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栋×××谭宇交来卫生费2014元-12,每月12元,金额140元。再查明,根据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户室面积信息表,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栋×××建筑面积为44.245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谭宇的购房发票、租赁合同、长沙市××区××花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卫生费收据等证据,谭宇实际上购买的房屋为××市××区××路×××号“××花苑”×楼×栋×××,建筑面积为44.245平方米,已支付全部价款55107元,并将该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异议人谭宇的异议理由成立。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金盘××路附×××号×栋(权证号码为××××××××)的×××号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熊孟良审判员黄忠立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