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德、李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李永德,李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负责人:江耀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德。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祯福。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德、李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德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李祯福以弘扬建设分公司的名义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为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的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工地提供施工用木材,并约定了各种木材的单价。自合同关系成立后,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在弘扬建设分公司施工期间共向其提供了价值2979982.00元的木材,被告在此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为止,还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00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李祯福在一审中辩称:李永德所称购买木材属实,货送到指定的工地,也进行了验收,我参与决算,支付给了李永德部分货款,现欠货款金额具体为多少我并不知晓。弘扬建设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们并未授权李祯福购买木材,也未向李永德支付货款,买卖木材系李永德与李祯福的行为,请求驳回李永德针对弘扬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了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2012年8月14日,李祯福以弘扬建设分公司的名义和李永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永德向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供应木材,双方约定了不同规格木材的价格,后李永德从2012年8月25至10月3日期间向工地送木材。2012年12月14日,李祯福与李永德结算,在所送木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李永德共提供木材价值2979982.00元,后李永德收回部分货款,对尚欠1550000.00元货款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李永德立即支付货款15500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弘扬建设分公司开始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建设。2013年4月23日,弘扬建设分公司对本公司各部门、劳务项目部发布《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在该通知一、二期房建工程劳务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表中载明:李祯福系分公司唐某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其职务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分工是:1、负责组织作业班组按时进场施工,以及班组合同的谈判签订、结算办理;2、负责与该工程有关的组织与协调;3、对该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负责;4、负责对水电工、及机操工的管理。《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同时载明:案外人李某(李祯福之子)也是分公司唐某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负责提供施工机械、架料、模板及相关辅助材料和做好其他后勤保障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祯福系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一、二期房建工程唐荣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作业班组进场施工,班组合同的谈判签订、结算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祯福以公司的名义与李永德达成由李永德向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木材的口头约定,其实质为弘扬建设分公司与李永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永德按约定向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将该木材用于工程建设中,弘扬建设分公司理应按照工作人员与李永德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李永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李祯福抗辩其与李永德联系买卖木材系履行工作职责且所购木材用于公司工程建设的理由成立,李永德要求李祯福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弘扬建设分公司抗辩公司出具李祯福现场负责人的文件是2013年4月23日,而李永德送木材是2012年8月至10月,李祯福与李永德购买木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授权李祯福代表公司购买木材,木材款应由李祯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弘扬建设分公司对本公司各部门、劳务项目部发布《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明确载明,李祯福系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一、二期房建工程唐某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而并非从发文之日起李祯福为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弘扬建设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李永德要求弘扬建设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永德支付货款1550000.00元;二、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永德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以本金1550000.00元,从2012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三、驳回李永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9380.00元,由弘扬建设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弘扬建设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我公司发布的《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只能证明李祯福自2013年4月23日起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现场经理;李祯福并非我公司材料采购和材料供应负责人,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购买木材,办理结算;前期支付木材款的人,才是与李永德建立木材买卖关系的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永德未作书面答辨。被上诉人李祯福未作书面答辨。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永德是否与弘扬建设分公司建立了买卖木材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8月,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了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李祯福作为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贵州省金沙县教职中心建设项目一、二期房建工程唐荣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3年4月23日,弘扬建设分公司发布《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为了确保金沙县教职中心房建工程后期施工有序进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进行有效地控制,公司决定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即该通知是为了规范工程后期管理,且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李祯福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祯福与李永德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系代表弘扬建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扬建设分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中,李永德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按约定向弘扬建设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将该木材用于工程建设中。2012年12月14日,经与李祯福结算,确认了李永德提供木材的价值。弘扬建设分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工地所用木材的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弘扬建设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弘扬建设分公司理应按照工作人员与李永德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弘扬建设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0.00元,由上诉人弘扬建设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