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小黄”、“小白”(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洲城夜宴门口盗窃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红色艾玛牌助力车后逃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该车拉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桥附近的由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吴某将盗窃时扭坏的助力车电瓶锁换掉,随后被告人吴某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以950元的价格收购。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被群众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带领下在摩托车修理店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四部摩托车。据被告人吴某供述四部摩托车均是其收购的赃车(包括上述被盗的红色艾玛牌助力车)。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陈某乙的红色艾玛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在被告人吴某摩托车修理店扣押的另外三部赃车价值人民币5405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乙、邱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小黄”、“小白”(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洲城夜宴门口盗窃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红色艾玛牌助力车后逃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该车拉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桥附近的由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吴某将盗窃时扭坏的助力车电瓶锁换掉,随后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以950元的价格收购。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被群众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带领下在摩托车修理店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四部助力车。据被告人吴某供述四部助力车均是其收购的赃车(包括上述被盗的红色艾玛牌助力车)。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陈某乙的红色艾玛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在被告人吴某摩托车修理店扣押的另外三部赃车价值人民币5405元。现红色艾玛牌助力车和嘉陵白色助力车已经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群众扭送到西城派出所,由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在新罗区西城丰溪桥巷25号小吴摩托车修理店抓获被告人吴某。3、领条,证实失主邱某、陈某乙已领回被盗的助力车。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四部助力车。5、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红色爱玛双狮48CC助力车及从被告人吴某的修理店提取的另三部助力车的价值。6、失主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20时许,其将一部红色艾玛牌助力车停放在西城新洲城夜宴门口,然后就去上班了,当时只锁了车头锁,保险锁没有锁,9月3日凌晨1时许,其下班发现助力车被偷了,之后调监控录像发现是在晚上9时22分许被4名小年轻用一辆银色的助力车将助力车拖走的。7、失主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40分许,其将一辆嘉陵牌白色助力车停放在西城石锣鼓莲花新村,同日10时40分许,其出门接送孩子发现助力车被盗了就报警。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日晚上,其接到章某的电话说前两天偷车的小偷出现在夜宴门口,其带了四五个保安出来,看到四个人在夜宴前面的停车场那里站着,其和保安靠上去,那四个小偷跑掉,只抓了其中一个,这人是在监控里看到的盗窃助力车的人之一。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2014年9月3日晚在新罗区西城夜宴门口抓获的小偷。9、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前两天其同事的助力车被偷,查看了监控,其认得住嫌疑人。2014年9月3日晚上其在巡逻中发现前两天偷助力车的小偷出现在夜宴门口,其打电话给经理王某。过了几分钟,经理带着四五个人过来,慢慢靠近那四个小偷,准备动手时那四个小偷跑掉,只抓住了其中一个,并将这名小偷扭送到派出所。证人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2014年9月3日晚在新罗区西城夜宴门口抓获的小偷。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小黄”、“小白”邀其一起去偷车,其和“小黄”一起到新罗区西城新洲城门口,伙同“小白”用绑带将一辆红色的助力车拖走,直接拉到新罗区西城苏溪桥附近的小吴摩托车修理店,将助力车卖掉,其分得200元。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收购赃车的人。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4年5月1日开摩托车修理店以来,共收了四次黑车。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30日左右,上午10时许,两名年轻的男子骑着助力车来其店铺修车,其中一名男子在前面骑着白色助力车后面拖着另外一部白色、底座是黑色的助力车,当时他们让其更换电瓶锁,后来将车以280元卖给其;第二次也是在当天过了2个多小时,这两名男子同骑着一部助力车过来,说有一部黑车放了三四个月了,问其要不要,当时其借了一把铁锤给他们,后来他们两个人将一部银白色的助力车拖过来,其检查了一下,车子确实有点破,就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第三次是在2014年9月2日晚上10时左右,有四个人(两男两女)其中一个比较高的男子就是前两次卖助力车给其的男子,其中一个男的比较矮,还有一个女的外号叫“黑妹”,共骑着两部助力车(一部是红色艾玛牌助力车,大概有八九成新,一部是白色助力车)到其店铺,他们叫其将红色助力车电瓶锁换一下,后来将这部红色的助力车以950元的价格卖给其;第四次是在2014年9月3日10时20分许,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在9月2日到其店铺卖车给其的那个比较矮的男子)骑着两部助力车来其店铺,其中比较矮的男子将一部嘉陵牌白色助力车以1200元卖给其,另一个男子说前两天受伤了没钱看病,跪下来求其买下来,最后以900元价格成交,当时车子没有钥匙,电瓶锁是坏的。被告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两次到其修理店,卖赃车给其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7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三、扣押的银灰色助力车一辆、深蓝色助力车一辆,予以公告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丹 玫人民陪审员 胡 薇 薇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云(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