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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国与被告孙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国,孙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振国,男。被告孙建宏,男。原告赵振国与被告孙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国诉称,被告于2012年因有事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因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平时向原告借款1700元,到2014年为止本息共计26000元,人走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孙建宏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宏因有事急于用钱,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赵振国借款,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借款本息26000元。被告孙建宏于当天向原告赵振国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振国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以本借条为准,以前所有借据作废)。借款人:孙建宏2014、9、20日。”其后经原告赵振国多次催要,被告孙建宏至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赵振国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但经原告赵振国多次催要,被告孙建宏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自2012年8月份起按月息2份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建宏偿还原告赵振国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孙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相庆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