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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松杰与徐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杰,徐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号原告:吴松杰。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徐冠东。原告吴松杰为与被告徐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违约金(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徐冠东向原告吴松杰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若逾期,被告每天自愿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松杰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现金收取柒万元整,……”的内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松杰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徐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丹萍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