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9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丽娟与被执行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丽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36-3号申请执行人顾丽娟,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XX,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顾丽娟与被执行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XX退还申请执行人顾丽娟出资款121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7元。本案执行费86元,执行标的12453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共向本院缴纳债款3914元,缴纳执行费86元,剩余债款8453元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XX在中国农业银河贺兰暖泉分理处账户为6228411200011089216上银行存款8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XX在中国农业银河贺兰暖泉分理处账户为622841120001108XXXX上银行存款8451元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银行存款703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