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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洪国仁与陈俊荣、陈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仁,陈俊荣,陈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洪国仁,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荣,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祥光,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原告洪国仁与被告陈俊荣、陈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卫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仁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被告陈俊荣、陈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仁诉称:2014年3月16日,陈俊荣在驾驶陈祥光所有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沿白云区黄石西路行驶至黄石西路小坪立交时,与行人我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需加强营养,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在我病情稳定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0元,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俊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交警部门查明桂J×××××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823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荣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陈祥光,我与被告陈祥光是父子关系,该车辆是被告陈祥光购买给我使用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陈祥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陈俊荣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0%,且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先计算3年,后期如需继续产生费用再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10年。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费我司承担70%。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陈俊荣在驾驶陈祥光所有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沿白云区黄石西路行驶至黄石西路小坪立交时,与行人洪国仁碰撞,造成洪国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荣负主要责任,洪国仁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洪国仁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石膏托外固定、预防感染、活血止痛对症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行右侧尺骨上肢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入术+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活血消肿对症支持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后,洪国仁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写明:1、定期复诊(每月定期复查DR);2、全休3月,加强营养,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2月逐渐部分负重;3、不适随诊;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酌情考虑拆除内固定。出院后,洪国仁于2014年5月14日、24日,6月7日,6月27日,8月31日、9月16日到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1860.70元,其中洪国仁支付10915.80元,陈俊荣支付40944.9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14日,洪国仁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洪国仁因交通事故致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外踝半脱位,遗留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外踝半脱位评定为八级伤残。2、洪国仁的后续治疗费已20000元为宜。3、洪国仁需部分护理依赖。洪国仁支付鉴定费372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洪国仁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在广州地区已生活工作满一年。为此,洪国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显示洪国仁个人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国仁南福石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零售:石材、橱柜。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2月24日至长期。2、《居住证明》,该证明由白云区同德街上步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写明洪国仁自2010年3月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上步新街二巷4号201房居住。再查,肇事桂J×××××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陈祥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祥光与陈俊荣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日常多由陈俊荣使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划定为陈俊荣承担主要责任、洪国仁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确定,即由陈俊荣承担80%赔偿责任,行人洪国仁自行承担20%责任。因现未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陈祥光存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陈俊荣应付部分,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陈俊荣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洪国仁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医疗费61860.70元。根据洪国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核定,洪国仁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1860.7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考虑拆除内固定属必要后续治疗,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结合医嘱意见、鉴定意见书及当地医疗收费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为15000元。其他后续治疗未明确,洪国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洪国仁住院39天,其主张按39天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经计算为3900元。4、营养费2000元。考虑洪国仁受伤较重,身体康复治疗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5、护理费46920元。考虑洪国仁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及医嘱意见,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广州同期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问题,由于洪国仁本身存在严重疾病及年龄因素,康复非常迟缓,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护理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洪国仁存在恢复自理能力的可能,且洪国仁未有证据证实其恢复自理能力具体期限,结合洪国仁病情,本院暂定出院后护理期限3年。如3年后洪国仁仍有护理需要,可另行主张。经计算,该项费用为46920元(80元/天×39天+365天×3年×80元/天×50%)。6、误工费15448.28元。虽洪国仁事发时已年满69岁,但其提供营业执照显示其仍在工作中,故其主张住院治疗及康复期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标准可按照同期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洪国仁主张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4日共计1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该项费用为20019.39元(56644元/年÷365天×129天)。洪国仁主张15448.2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3720元。伤残等级鉴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洪国仁主张的3720元。8、残疾赔偿金107575.71元。洪国仁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住证明》,证明其已自2011年在广州经营石材、橱柜,并在广州居住多年,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问题,洪国仁委托具备资质鉴定机构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鉴定洪国仁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30%计算。洪国仁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计算年限应按11年计算。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07575.71元(32598.70元/年×11年×30%)。9、交通费800元。考虑洪国仁就医治疗及家属护理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8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洪国仁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对其身心产生较大损害,洪国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洪国仁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结合当地收入及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本项赔偿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洪国仁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281224.69元。依据上述承责原则,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161224.6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80%即128979.75元,洪国仁自负20%即32244.94元。因陈俊荣垫付的医疗费40944.90元,可在上述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128979.75元内予以扣减,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034.85元(128979.75元-40944.90元)。陈俊荣垫付的医疗费40944.90元,可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国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洪国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8034.85元。三、驳回洪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元,由洪国仁负担22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30元。(本案受理费4387元洪国仁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洪国仁。洪国仁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卫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