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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便窜至浦北县寨圩镇中华路寨圩镇财政所大门通道内盗窃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桂N×××××宗申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他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在浦北县寨圩镇中华路寨圩镇财政所大门通道内盗窃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摩托车(车牌号桂N×××××)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所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陆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资料光盘)、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浦价鉴字(2014)3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1550元给被害人彭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陈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