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坊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兴亭与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亭,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坊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刘兴亭,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律师。被告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刘兴亭与被告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功、被告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坊劳人仲字(2014)第57号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兴亭系潍坊耐火材料厂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潍坊耐火材料厂后改制为被告潍坊永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承接了原企业潍坊耐火材料厂的人员和相关遗留问题。根据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民政厅人事局1985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85)鲁劳管字第092号]规定,自1985年5月起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自1985年5月至2014年8月共计38095元;2、判决自2014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80元(遇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时,按相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原被告之间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纠纷,属于特殊时期国家政策调整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兴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