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疆水泥厂设备大修工程中做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945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本人工资在李某某所写欠条:新疆水泥厂检修喻某某等10人工资总额43380元内),约定2014年11月底付清。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945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欠款是事实,我认可欠条中的9人包括本案原告,但是水泥厂没有给我拿劳务费,我已起诉新疆水泥厂,我也没有钱给喻某某等人拿,喻某某等人的工资也应当是由水泥厂发。喻某某等人的工资表由于不是我在考勤,我不认可。且喻某某走的时候还在厂方领取了3600元,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等10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疆水泥厂检修喻某某等10人(拾人)工资43380.00元(肆万叁仟三佰捌拾元)。2014年11月底付清。欠款人:李某某。2014.9.30日”。另查明,原告提交新疆水泥厂回转窑组工资表一份,载明“2014年8月17日—9月30日人工工资分别为:顾某某273元,贺某某4105元,贺某甲3945元,左某某4235元,全某某4130元,马某某2495元,李某甲2325元,李某乙6910元,卢某某6090元,喻某某8872元,共计433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李某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喻某某等10人的工资共计433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了人工工资的详细情况,其工资总金额与欠条总金额一致,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是在欠条的43380元中,因此,欠条与工资表相互佐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称,新疆水泥厂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600元,由于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人工工资39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