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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严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六生与刘鹤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严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刘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