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从慧与被告黄玉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从慧,黄玉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6号原告石从慧(又名石小慧),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录,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玉申,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石从慧与被告黄玉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从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从慧诉称:被告黄玉申在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11月20日共欠我石子款37770元。我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石子款3777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从慧曾在2008年给被告黄玉申供应石子和沙,被告黄玉申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小慧沙、石子款叁万壹仟元,今欠人黄玉申”。2008年11月20日,被告黄玉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石小慧石子、沙款陆仟柒佰柒拾元,今欠人黄玉申。被告黄玉申妻子提供石从慧出具的收条4700元及石从慧丈夫徐永胜出具的收条3000元,共计7770元。对此事实,原告石从慧予以认可。原告石从慧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从慧与被告黄玉申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石从慧向被告提供了石子及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玉申出具的欠条,将其买石子及沙的货款确认下来。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77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过货款77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7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因被告欠条中没有载明利息和还款日期,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石从慧的货款30070元。二、驳回原告石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原告石从慧承担192元,被告黄玉申承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洋 微信公众号“”